【以案说法】房屋按份共有人欲出售份额,其他共有人有义务配合吗?
时间:2026-05-15 阅读:124
案情简介
王先生之母李女士和王先生之女小王按份共有一套房屋,各自享有50%的份额。王先生去世后,李女士欲将其拥有的50%份额出售给自己的女儿王女士(即王先生的姐姐,小王的姑姑),需要小王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遭拒,遂将小王(未成年人)及其母亲、法定代理人郑女士诉至法院,请求判决小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。
争议焦点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305条规定:“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。”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306条规定:“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,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所有人。其他所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。”
小王作为该房屋共有人,享有优先购买权,但在其优先购买权未受损害的情形下,是否有义务配合其他共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?
审理认为
其一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05条,李女士作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,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50%的份额。
其二,经查,李女士在转让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%的份额之前已经通知过另一按份共有人小王的法定代理人郑女士,郑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到通知后主张过购买,且当庭表示因抚养小孩无能力购买,小王没有独立经济能力亦不购买。故李女士将案涉房屋的50%份额转让给王女士符合法律规定,未损害小王的优先购买权。
其三,小王一方主张李女士与王女士签订的《二手房买卖合同》及相关转账记录均系虚假,二人存在恶意串通,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。
综上,小王在无正当理由阻却转让的情形下,负有配合李女士将50%的份额变更登记至王女士名下的义务,法院判决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。
